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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三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时间:2020-03-16 11:24:09

 

  日前,河北印发《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项地方标准。
 
  (一)《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对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大气污染物排放管控,严格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分别为10mg/m3、30mg/m3、100mg/m3;对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系统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限值分别确定为10mg/m3、50mg/m3、150mg/m3。与现行国家标准以及其他省份标准相比,达到了先进水平。对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系统,在排放限值基础上增加了脱硝系统氨逃逸控制指标,排放限值为8mg/m3。
 
  新建企业自2020年5月1日起执行,现有企业自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规定了玻璃熔窑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限值,分别为10mg/m3、50mg/m3、200mg/m3;增加了氨逃逸控制指标,指标限值为8mg/m3。加强了对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管控,厂界颗粒物排放限值由现行的1.0mg/m3变为0.5mg/m3;同时增加了无组织排放氨逃逸控制指标,排放限值为1.0mg/m3。
 
  新建企业自2020年5月1日起执行,现有企业自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
 
  (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严格了锅炉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燃煤锅炉分别为10mg/m3、35mg/m3、50mg/m3;燃气锅炉分别为5mg/m3、10mg/m3、50mg/m3;燃油锅炉分别为10mg/m3、20mg/m3、80mg/m3;燃生物质锅炉分别为20mg/m3、30mg/m3、150mg/m3;按吨位对燃油锅炉、燃生物质锅炉污染物排放实施差异化标准管控,20蒸吨/小时及以上燃生物质锅炉颗粒物、氮氧化物明确为10mg/m3、80mg/m3,燃油锅炉氮氧化物规定为50mg/m3。增加了氨逃逸控制指标,根据不同治理工艺,采用SCR脱硝工艺或SNCR-SCR联合脱硝工艺氨逃逸为2.3mg/m3,采用SNCR脱硝工艺氨逃逸控制指标为7.6mg/m3。
 
  新建锅炉自2020年5月1日执行,在用锅炉自2021年6月1日起执行,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达标判定要求及实施与监督。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和河北省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4915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4669空气质量氨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 57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 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 84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水泥工业
 
  DB13/T 2352煤场、料场、渣场扬尘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DB13/T 2376固定污染源废气颗粒物的测定β射线法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水泥工业
 
  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部门。
 
  3.2水泥窑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
 
  3.3窑尾余热利用系统
 
  引入水泥窑窑尾废气,利用废气余热进行物料干燥、发电等,并对余热利用后的废气进行净化处理的系统。
 
  3.4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5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
 
  无水泥窑窑头、窑尾余热可以利用,需要单独设置热风炉等热源,对物料进行烘干的设备。
 
  3.7散装水泥中转
 
  站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8水泥制品生产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9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10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1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3.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3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4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5新建企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1.2现有企业自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过程应当封闭,在保障生产安全的前提下,储存应符合DB13/T 2352相关要求,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粉状物料的投加、混合、搅拌以及包装等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4.2.3氨的卸载、储存、输送、投加等过程应密闭,氨储存区域设置氨气泄漏检测设施。
 
  4.2.4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4.3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4.3.2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DB13/ 2167—202054.4周边环境质量监控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HJ819、环境监测管理、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规定执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 75和HJ 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质控。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2排气筒排放监测要求
 
  5.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 397、HJ 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 55规定执行。
 
  5.2.2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1h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3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选取表3中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达标判定要求
 
  6.1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6.2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检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正常工况下,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6.4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6.5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7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
 
  7.3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平板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达标判定要求及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平板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4669 空气质量氨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26453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HJ/T 2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 57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65大气固定污染源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HJ 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48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HJ 549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 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 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 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HJ 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HJ 98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平板玻璃工业DB13/T 2376 固定污染源废气颗粒物的测定β射线法
 
  3术语和定义
 
  GB26453界定的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为了便于使用,以下重复列出了GB26453中的某些术语和定义。
 
  3.1平板玻璃
 
  板状的硅酸盐玻璃。[GB26453-2011,术语和定义3.1]
 
  3.2平板玻璃
 
  工业采用浮法、压延等工艺制造平板玻璃的工业。[GB26453-2011,术语和定义3.2]
 
  3.3玻璃熔窑
 
  熔制玻璃的热工设备,由钢架和耐火材料砌筑而成。[GB26453-2011,术语和定义3.3]
 
  3.4纯氧燃烧
 
  助燃气体含氧量大于等于90%的燃烧方式。[GB26453-2011,术语和定义3.5]
 
  3.5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温度273K,压力101.325kPa状况下,排气筒干燥排气中大气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单位为mg/m3。[GB26453-2011,术语和定义3.6]
 
  3.6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GB26453-2011,术语和定义3.7]
 
  3.7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含尘气体泄漏等。[GB26453-2011,术语和定义3.8]
 
  3.8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温度273K,压力101.325kPa状况下,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mg/m3。[GB26453-2011,术语和定义3.9]
 
  3.9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平板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GB26453-2011,术语和定义3.10]
 
  3.10新建企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平板玻璃工业建设项目。[GB26453-2011,术语和定义3.11]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限值
 
  4.1.1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现有企业自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平板玻璃制造企业原料储存、输送等无组织排放,在保障生产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密闭、封闭等有效措施,有效提高废气收集率;原料破碎、筛分、储存、称量、混合、输送、投料等生产工艺产尘点采取密闭、封闭或设置集气罩等措施;除尘器灰仓卸灰不得直接卸落到地面,除尘灰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氨水/液氨用全封闭罐车运输,配氨气回收或吸收回用装置,氨罐区设氨气泄漏检测设施;厂区道路硬化,并定期清扫、洒水等,保持清洁。
 
  4.2.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平板玻璃工业企业及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4.2.3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
 
  4.3废气收集与排放
 
  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HJ819、HJ988、环境监测管理、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规定执行。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1.5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75和HJ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质控。
 
  5.2排气筒排放监测要求
 
  5.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规定执行。
 
  5.2.2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1h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5.3分析方法
 
  5.3.1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选取表3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5.3.2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达标判定要求
 
  6.1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排放超标。
 
  6.2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正常工况下,对于玻璃熔窑排气(纯氧燃烧除外),应同时对排气中含氧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6.4纯氧燃烧玻璃熔窑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气浓度、排气量及相应时间的玻璃出料量,按式(2)计算基准排放量[3000 m3/t(玻璃液)]条件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6.5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
 
  6.6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7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
 
  7.3在任何情况下,平板玻璃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河北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达标判定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各种容量的非发电锅炉。使用型煤、兰炭、石油焦、油页岩、煤矸石、水煤浆、重油、渣油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使用轻柴油、醇基燃料(如甲醇、乙醇)等其他液体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油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使用未加工成型的农林固体生物质为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46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 1327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 57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 820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火力发电及锅炉
 
  HJ 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DB13/T 2376固定污染源废气颗粒物的测定β射线法
 
  3术语和定义
 
  界定的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为了便于使用,以下重复列出了GB 13271中的某些术语和定义。
 
  3.1锅炉锅炉
 
  是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GB 13271-2014,术语和定义3.1]
 
  3.2在用锅炉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GB 13271-2014,术语和定义3.2]
 
  3.3新建锅炉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GB 13271-2014,术语和定义3.3]
 
  3.4燃气锅炉
 
  使用天然气、高炉煤气、焦炉煤气为燃料的锅炉。
 
  3.5生物质成型燃料
 
  以草本植物或木本植物为主要原料,经过机械加工成型,具有规则形状和一定尺寸的燃料产品。
 
  3.6标准状态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GB 13271-2014,术语和定义3.5]
 
  3.7选择性催化还原(SCR)工艺
 
  利用还原剂在催化剂作用下有选择性地与烟气中的氮氧化物(主要是NO和NO2)发生化学反应,生成氮气和水的一种脱硝工艺。
 
  3.8选择性非催化还原(SNCR)工艺
 
  利用还原剂在不需要催化剂的情况下有选择性地与烟气中的氮氧化物(主要是NO和NO2)发生化学反应,生成氮气和水的一种脱硝工艺。
 
  3.9SNCR-SCR联合脱硝工艺
 
  在SNCR的下游设置SCR,利用SNCR未完全反应的还原剂,继续脱除烟气中的氮氧化物以满足环保排放要求的一种脱硝工艺。
 
  3.10烟囱高度
 
  指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GB 13271-2014,术语和定义3.6]
 
  3.11氧含量
 
  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GB 13271-2014,术语和定义3.7]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新建锅炉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2021年6月1日起,在用锅炉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其他规定4.2.1锅炉烟囱高度应符合GB13271的规定。
 
  4.2.2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HJ819、HJ820、环境监测管理、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5.1.420t/h及以上锅炉、14MW及以上锅炉,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照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规定执行。
 
  5.1.5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 75和HJ 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质控。
 
  5.1.6对锅炉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GB/T 16157和HJ/T 397的规定执行。
 
  5.1.7对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HJ/T 373有关规定保证监测质量。
 
  5.1.8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选取表2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5.2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必须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锅炉的基准氧含量按表3的规定执行。

 
  6达标判定要求
 
  6.1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6.2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根据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进行达标判定时,不论实际氧含量大于或小于基准氧含量,均须将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换算为基准氧含量下的排放浓度,并以此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6.4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7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
 
  7.3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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