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定责为土壤污染治理堵住“可借之口”

发布时间:2017-02-03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日前,环保部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对污染地块以及疑似污染地块等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强调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终身负责。

当前,我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问题突出,部分地区污染地块类型复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严重,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安全隐患。根据2014年国土资源部与环保部共同发布的第二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在调查的690家重污染企业用地及周边的5846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36.3%。急需加强污染地块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风险,实现安全利用。

去年江苏常州外国语学校新址“毒地”事件经曝光后,人们对于土壤污染的关注急剧升温,而就在大家聚焦于此类事件处理结果的同时,对今后“毒地”是否会威胁到自身安全的担忧也始终伴随。

《管理办法》正将重点集中于此,提出主要对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环保监督管理。

其中,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而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则称为污染地块。《管理办法》明确,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同时要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工程基本情况。

简单来讲,今后如果想在被污染的地块上建学校、居民楼等与老百姓工作、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设施,前提就是要对土地进行治理与修复,并且要将治理与修复的相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治理结果须经第三方机构评估。那么,治理修复的主体又将是谁?

其实,提起环境污染治理,责任的归属一直都是较难界定的问题之一,尤其对于土壤污染来说更是如此。与水体和大气污染相比,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有时并非仅仅通过感官就能察觉,需要通过土壤样品分析、农作物检测,甚至人畜健康的影响研究才能最终确定,而这也就导致了当土壤污染被发现时其实已经距离其最初生产相当长的时间了。同时土壤污染还具有累积性,与大气和水体相比,污染物更难在土壤中迁移、扩散和稀释,更容易在土壤中不断累积。

此外,在污染情况发生后,土壤中的重金属难以降解,导致了污染的难可逆性,而即便是有机污染物也需要较长时间才能降解,纵观整个土壤污染治理的过程,成本高、周期长、难度大是其突出的特点,为土壤污染治理的责任认定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在《管理办法》中,这一问题得到了明确: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主体责任的认定无疑体现了国家对于土壤污染治理的决心。在具体操作层面,如果在污染过程中发生了责任主体的转移,责任也同样相应地转移,这也进一步消除了在污染问题出现后各个主体相互推诿的风险。而对于土地使用人责任不明确的,由当地政府兜底,更是为所有污染治理问题堵住了可借之口。

此外,责任的认定也为土壤污染治理的资金问题找到了突破口。目前,土壤治理相关项目资金多由政府划拨,但是从全国范围看,动辄千亿元的资金缺口仅仅依靠财政的力量恐难实现。而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污染者也将是治理者,这将大大缓解在土壤治理过程中的财政压力。

但是,也需看到,在彰显决心的同时,《管理办法》的真正落地还有待相关配套措施的进一步跟上。例如在公众参与方面,《管理办法》指出环保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该如何明晰污染情况,向社会公开的信息数据以及第三方机构编制的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准确性又该如何保证等也将是未来土壤污染治理过程中需要完善的细节。

总之,作为配套“土十条”出台的具体举措,《管理办法》无论从责任归属、环境调查、风险评估管控、信息公开等方面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土壤污染治理的执行者、监督者也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信随着相关细则的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也将对提高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推动污染地块相关工作的有序开展、土壤修复产业及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重要作用。

      关键词: 壤污染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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